(2012)仪法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杨正建与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仪法执字第306号异议人:杨正建。被执行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强,主任。本院在执行杨正建与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正建于2012年4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正建称:诉争的需加固补强整改的房屋属在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加固补偿整改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审查应由该房屋的建设单位阆中市金生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审图单位,而不应由人民法院或阆中市二轻工业公司观音路综合楼二楼业主直接委托,四川省名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整改方案和南充市建设勘察设计咨询审查中心施工图审查均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继续存在侵害现象,如二楼8轴过道用墙体封闭,改掉15轴D-1/A之内墙体等,要求重新设计整改方案和委托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审图单位审查;待加固补强整改方案审查合格,由建设单位阆中市金生商务有限公司施工整改,竣工验收前,被执行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应立即停止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执行双方当事人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诉争房屋原设计单位四川省名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改制前为阆中名城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加固补强整改方案,既是申请人杨正建的主张,也征得了被执行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的同意。本院于2007年12月委托诉争房屋原设计单位依据生效判决书设计出加固补强整改方案,但在该整改方案实施过程中,申请人杨正建对该整改方案提出异议,并阻挠施工。2012年2月,我院再次向设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所设计的整改方案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重新审查,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该加固补强整改方案。同年3月,设计单位四川省名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原方案进行修订和完善,并出据了新的加固整改施工图。本院又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南充市建设勘察设计咨询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其对四川省名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的阆中市二轻工业公司观音路综合楼二楼加固补强整改施工图进行审查,并通过审查。申请人杨正建对该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设计整改方案,但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故杨正建提出的重新设计整改方案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杨正建提出二楼8轴过道不应用墙体封闭,必须砌筑15轴D-1/A之间墙体,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的异议请求,因不属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加固补强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杨正建提出加固补强整改方案审查通过后,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整改,竣工验收前,被执行人应立即停止使用的异议请求,因讼争的整改房屋系被执行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12月购买人民法院拍卖财产,其财产权益自拍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起发生转移,被执行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已成为该讼争的整改房屋的业主,同时也是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实施加固补强整改的义务主体,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按通过审查的设计方案进行加固补强,并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监督实施,符合该判决履行的要求。对申请人杨正建提出的要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使用该整改房屋,因不是生效判决主文内容,执行法院无权就此项实体权利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正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杨继刚审判员 郭长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