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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杨某甲;边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审被告边某某 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边某某驾驶津BW2887号小客车在静海县北纬三路人工湖北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后方杨某甲的人力三轮车,致双方车损、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1(1919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经杨某甲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1月30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鉴字第557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甲为Ⅸ(9)级伤残。杨某甲及其子杨某乙均为城镇居民,杨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某乙一人护理,无据证明杨某乙有固定单位和工作。2010年天津市城镇从业人员年人均劳动报酬为50427元,2010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93元。杨某甲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01.72元[其中,医疗费730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护理费(住院31天,由其子杨某乙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4282.84元(50427元÷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计算5年,计算系数2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293元(24293元×5年×20%)、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其中,边某某已为杨某甲支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查,程某某是边某某驾驶的津BW2887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前程某某已将该车出卖给边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边某某。边某某驾驶的津BW2887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由于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杨某甲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由边某某承担。边某某已为杨某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程某某将该车出卖给边某某,自出卖后出卖人对该车辆即不具备支配权和使用管理权,因此该事故造成杨某甲的损失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杨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500元为宜。杨某甲受伤给其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杨某甲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核实确认为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甲护理费4282.84元、残疾赔偿金242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45075.84元;二、杨某甲的损失110701.72元,扣除某保险公司第一项中应承担的45075.84元,赔偿不足部分65625.88元,由边某某承担,再扣除边某某已为杨某甲支付的40000元,实际由边某某赔偿杨某甲人民币25625.88元。三、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条款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边某某承担354元,杨某甲承担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某甲的伤情除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以外,还有其本身以前所患疾病,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全部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费用并未查清。同时,原审判决以天津市2010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这一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已经超过了一般护工费用标准,显然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其身体状况良好,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引发其精神紧张,故导致血压升高和脑梗栓塞,这部分治疗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杨某甲受伤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子杨某乙护理,杨某乙没有固定职业,因此护理费应以天津市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边某某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某甲进行赔偿。杨某甲受伤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都属于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杨某甲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子杨某乙护理,杨某乙属城镇居民且没有固定职业,故产生的护理费以天津市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瀛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卢 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