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宁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与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1-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村(模具城)。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2655-5)。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路××龙××口。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2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业务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定作纸板,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纸板箱定作加工业务,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板箱定作加工款60083.44元,被告为此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5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纸板箱定作加工款35083.44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3500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利息损失2566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27日,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合计375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迟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对账单回执原件二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加工款35083.44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将定作产品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定作款,被告未及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宁海县××××工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