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广耀与李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耀,李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王广耀,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李征,男,汉族,34岁,住扶沟县韭园镇。原告王广耀诉被告李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征在我处购买粮油未付款,亲笔给我写了一份欠条,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征偿还拖欠我的粮油款2860元。被告李征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李征在原告王广耀处购买粮油未付款,给原告王广耀出具了一份欠粮油款286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王广耀多次催要,被告李征均未偿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广耀清偿货款28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