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何某某。上虞市长塘镇桃园村冷水坂30号。被告俞某某。原告何某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俞某某(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三墩变电所工地开工后第二个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三墩变电所工地开工后第二个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期限为三墩变电所工地开工后第二个月内,因被告就该借款期限提出抗辩,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俞某某归还给何某某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俞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