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裘甲、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裘甲;蔡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24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裘甲。委托代理人裘乙。被告蔡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余某诉被告裘甲、蔡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2月31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裘甲的委托代理人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裘甲由被告蔡某、赵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裘甲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5000元;被告蔡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裘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裘甲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收到的金额是511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蔡某辩称:被告裘甲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主张的违约金已足够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不应再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裘甲由被告蔡某、赵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裘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交付方式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蔡某、赵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借据可以证实被告裘甲由被告蔡某、赵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115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据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裘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1份,欲证实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51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蔡某、赵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三被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被告裘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5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若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以上借款由被告蔡某、赵某某负责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当日,被告裘甲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5万元整。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裘甲借款51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裘甲未还,被告蔡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裘甲归还借款51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150元;被告蔡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裘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赵某某作为被告裘甲的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借款51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150元,合计562650元;二、蔡某、赵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裘甲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7元,由裘甲负担,蔡某、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余某同意裘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