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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司与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司、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司,江苏××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16-4。负责人:鲍某某。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羌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司(简称华××公司)、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理。因被告华××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支付给华××公司。借款到期后,华××公司一直拖而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300000元(按2分利自2011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7日止,并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王某某诉称的借款情况,被告华艺××已向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分局报案,且华××公司负责人鲍某某已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案号为常直公刑立字(2012)第32号)。此案正在侦查阶段,故本案所涉的借款情况应先由公安机关核实,本案尚不具备实体审理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