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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荣斌与朱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斌,朱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34号原告:周荣斌(彬),男,193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斌为与被告朱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欢、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告朱维华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斌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2007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07年年底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于2010年2月2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维华答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该借款已还清。原、被告系亲戚,在2004年1月1日前,原告先后将35000元钱放在被告处放利息,经被告联系,该借款借给了徐碧由,且利息一直由徐碧由向原告支付,并已付清。2007年元旦,被告及徐碧由生意都很忙,而原告又向被告讨要借款,基于双方是亲戚的关系,故被告在没有核实徐碧由有无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在整理物品时才发现,其已将借款35000元归还原告,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其中2004年1月3日通过建行归还原告12000元,同年1月8日现金归还原告12000元、同年1月13日通过建行归还原告8000元、2005年2月1日现金归还原告3000元,利息按约定时间均以现金付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通过庭审,其在得知被告还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综上,被告的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04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07年年底连本带利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于2010年2月2日撤回起诉。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2010)丽莲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单、民事裁定书、传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维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周荣斌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维华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维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