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赵某诉朱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赵某,村民。被告朱某,村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选民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办朱某某与被告朱某签订苹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规格65mm以上,质量标准红度30%除去水烂伤,并支付被告定金3000元。被告共有三块果园,其中两块果园苹果完全履行,第三块果园苹果因苹果红度不够标准致使原告无法收购,导致原告当天损失人员工资600元,被告强扣原告包装材料,拒退定金。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包装修材料费1108元,损失费600元,反光膜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其与朱某某签订的苹果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的买卖关系。采摘苹果时,都是朱某某在果园看后,按要求采收的,着色面的红度达到质量标准。收购时,朱某某又说红度不达标,便叫来村上主任朱某某某调解,该主任看实物后,认为按果面红色度30%可装70%至80%,朱某某坚持称红度不够,该主任调解无效。后朱某某一去两个月不闻不问,无奈被告只得低价卖掉苹果。因此,朱某某属违约,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违约责任归谁;2,包装材料被告应否返还;3,定金被告该不该返还,4,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由谁承担。原告赵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旬邑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某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苹果买卖合同。被告朱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出示了(2011)旬民初字第00044号赵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卷中第15页合同书及第10—11页原底社区某村委会主任朱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朱某某某曾作处理的事实。原、被告对合同书及朱某某某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均无异议。法庭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旬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有效证据;法庭出示的(2011)旬民初字第00044号案卷中的合同书、朱某某某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朱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红富士苹果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朱某套袋富士11万约三万斤,30红度65起步上不封顶,篇绣不庄,庄车时甲方出车乙方出力。定金3000元,如有特殊情况代办付甲方3000元(主要包括乙方不来装果)除水烂。签订时,被告不识字画了个圈并盖了其子朱某某某某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人支付了被告3000元定金。因原告购买的是初熟苹果,为了增加苹果着色度无偿向被告提供反光膜。原告于同年九月份装了前期苹果,在装后期苹果时,原告以被告苹果红度不够标准拒装发生纠纷,原告代理人朱某某便请求该村的村主任朱某某某调解,在调解中,该主任认为按照苹果着色面红度30%被告的苹果70%至80%达到质量要求,但原告代理人坚持认为红度不够拒绝装苹果。朱某某某因合同中“红度30”难以理解,无法确定质量标准放弃调解。后原告及代理人滞留部分包装材料数十天再未过问此事,被告将争议苹果亦自行销售。后来原告要求从被告处拉走包装材料,返还定金3000元,被告对返还定金以原告违约拒绝返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对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旬邑县法院,后撤诉。尔后原告代理人朱某某将滞留在被告处的包装材料经他人交予原告,但定金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又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苹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由原告制作,原告对着色质量条款表述模糊,形成多种理解,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及《合同法》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合同中红度30应理解为苹果着色面红色度为30%,结合某村村委会主任朱某某某证明,被告的苹果着色度达到原告的质量要求,原告拒绝装被告合格苹果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损失600元、反光膜2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包装材料款的请求,因其代理人已做处理,原告亦无被告遗失、毁损包装材料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包装材料款的请求也一并驳回。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关系已被(2011)旬民初字第00674号判决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苹果质量合格,原告违约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采信。据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苹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定金3000元、退回包装材料款1108元、损失费600元、反光膜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选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