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巧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巧铃。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巧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麻巧铃至本市拱墅区大关德新路17号时尚一族美发店,打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华硕牌X88E667VD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人民币80元的Garuds牌SY-598型剃发器一把。2012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桐庐县一网吧将被告人麻巧铃抓获。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巧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张某、梅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麻巧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巧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麻巧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巧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