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朱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佳、陈燕青。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宁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宁及其辩护人张会佳、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朱宁虚构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55号杭州天丽商务酒店407、408房间开设赌场的事实,约邵某、甄某等人带钱到赌场放高利贷非法牟利。后被告人朱宁以赌场需要用钱放高利贷为名,从被害人邵某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当即逃离酒店,后逃回吉林省老家。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朱宁在吉林省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宁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朱宁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朱宁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朱宁虚构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55号杭州天丽商务酒店407、408房间开设赌场的事实,约邵某、甄某等人带钱到场以便放高利贷非法牟利。后被告人朱宁以赌场需要用钱放高利贷为名,从被害人邵某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当即逃离酒店,后逃回吉林省蛟河市家中。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朱宁在吉林省吉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宁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邵某的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宁的供述与辩解(卷二P2-17),证实其于2009年8月19日晚以开设赌场为由,将被害人邵某骗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55号的杭州天丽商务酒店407、408房间后,虚构开设赌场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邵某的现金20万元后逃离酒店,后其在老家家中被民警抓获。2.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卷二P27-36),证实其在2009年8月19日晚与甄某一起被被告人朱宁骗至杭州天丽商务酒店407、408房间,朱宁以赌博放贷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辨认笔录(卷二P37-39),证实被害人邵某辨认出被告人朱宁。3.证人甄某的证言(卷二P49-54),证实被告人朱宁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并证实高利贷实际上是由被害人邵某掌握,钱款是向邵某的哥哥借取的。4.证人许某的证言(卷二P40-45),证实被告人朱宁实施诈骗的过程。辨认笔录(卷二P46-48),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朱宁。5.证人张某的证言(卷二P20-25),证实其欠被告人朱宁钱款,朱宁电话联系其说自己母亲患病急需要钱。其于2009年8月19日晚去杭州天丽商务酒店向被告人朱宁归还了3000元人民币,并且帮助朱宁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装的衣服放在酒店楼下一辆灰色轿车上。随后其接到邵某的电话称被被告人朱宁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6.证人曾某的证言(卷二P55-57),证实其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了被害人邵某,后邵某同甄某称钱被朱宁骗走了。其认识朱宁本人。辨认笔录(卷二P58-60),其辨认出被告人朱宁。7.证人朱某的证言(卷二P61-63),证实其系被告人父亲,其妻子于2007年患病,其让朱宁借钱给妻子治病的情况。被告人朱宁带回20万人民币,8万元用来给其妻子看病,其余均用于还债。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卷二P64-65),证实公安机关向杭州天丽商务酒店调取监控录像及住宿登记单的情况。9.监控录像光盘(卷二P66-71),证实2009年8月19日,朱宁带四人进入杭州天丽商务酒店407房间,后其自己又开了408号房间。当晚19时5分许,朱宁同张某一同提着一黑色塑料袋下楼,后又返回。随后,407房间四人进入了408房间,朱宁从407房间拿着背包离开酒店。酒店门口一直停着一辆灰色轿车,被告人朱宁乘坐该车逃跑。10.旅客住宿单复印件(卷二P72),证实被告人朱宁当晚使用夏玉军的身份证开了杭州天丽商务酒店407、408两个房间。11.情况说明(卷二P73),证实相应的住宿登记名单仍在进一步侦查中。朱宁背走的LV背包非正品,为进行价格鉴定。12.抓获经过(卷二P73),证实2011年10月8日晚20时许,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通过蹲守,在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兴华小区35栋3单元501室内将网上逃犯朱宁在其家中抓获。13.户籍证明(卷二P75),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宁系在家中被抓获,且并无投案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与上述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宁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宁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鼎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