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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刘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人民X。身份证号码:X被告:胡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3X委托代理人:季付海,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琅琊镇驻地。原告刘XX为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被告原已有妻室,2010年11月与原告相恋,后被告与前妻离婚。2011年5月19日被告以与原告结婚后买船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次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仅5天被告又以其母反对其再婚为由回家继续与其前妻同居生活,后与原告离婚,但婚前所借原告款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也能够证明没有借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胡XX原已结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产生婚外恋情。2011年4月份,被告与其前妻离婚,2011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刘XX人民币44000元(肆万肆仟圆整)胡XX2011年5月19日。”该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俩因男方父母无理取闹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无婚生子女。2、财产处理:1、男女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债务:无。……”离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而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系其书写,但称当时为了结婚,被告同意将原告自己所有的一辆小汽车作为聘礼送给原告,故书写了该欠条,实际并未借原告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业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主张,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双方结婚之前欠原告款44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要否认欠款的事实,就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陈述的所谓以小汽车作为聘礼送给原告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陈述亦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结婚后仅20余日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既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对外共同债务,故应认定该欠款并未因双方结婚后购买了共同财产而消灭,离婚协议书对该债务也未做出处理,原告也从未表明放弃该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婚前欠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4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昭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