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赖某与严某甲、严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吴超倪,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玉良,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某甲,系原告的大儿子。被告:严某乙,系原告的三儿子。被告:严某丙,农民,系原告的四儿子。被告:严某丁,系原告的五儿子。被告五:严某戊,系原告的七儿子。原告赖某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超倪、秦玉良、被告严某甲、严某丙、严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乙、严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告赖某与严茂桓(已故)生育有五个儿子,即上述五被告。原告除了大儿子严某甲及五儿子严某戊给付的一点赡养费维持生活外并无其他收入(其他儿子的赡养费正在申请执行索要),生活异常贫苦。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更加艰难。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住院费1378.11元,儿子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拒不承担,惟有儿子严某甲、严某戊先行垫付。原告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上述五个被告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年老体弱,生活贫困,为避免往后生病追索医疗费耽误治疗时间及避免诉累,原告恳请法院体恤一个孤独老人贫困的生活境地,判令原告的五个儿子即五被告每人各预支2000元给原告作为以后医疗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老有所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378.11元;2.判令五被告每人各预支2000元给原告作为以后医疗费;3.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是应该预支一些医疗费用给原告,这是当子女的义务,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丙辩称:我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家庭也有困难,我养母亲也是应该的,但我的生活条件有限,我也要求过母亲来与我一起居住,但母亲不同意。我要求卖掉我母亲现在居住的位于茂名市官山北西区20栋704房,将卖掉所得的钱用于母亲的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严某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是应该预支一些医疗费用给原告,这是当子女的义务,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乙、严某丁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严茂桓(已故)生育六子一女,其中二女及六子在出生后不久病故,现有五个儿子即本案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均已成年。原告赖某因病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腔隙性脑梗塞、脑动脉硬化、高血压病及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378.11元,该费用已由儿子严某甲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每人各预支2000元作为今后医疗费的申请。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回诉讼请求中由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378.11元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的时候,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的原告年老体弱,身患××,被告不预支部分医疗费必然会耽误原告的病情以及治疗时间,且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人各预支2000元作为今后医疗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丙的辩称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预支2000元给原告赖某作为今后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