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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樊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樊某结伙张时刚(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县武康镇英溪北路黄金岛大酒店附近,被告人张时刚经过被害人吴某身旁时,故意将事先准备的表面覆盖一张百元人民币的一叠纸掉在吴某身旁,然后由被告人樊某出面当着吴某的面将“钱”捡起,造成拾到“钱款”的假象,随后被告人樊某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武康镇的一座桥上共同分“钱”。此时,被告人张时刚折返向被告人樊某和被害人吴某讨还“钱款”,被告人张时刚即要求被告人樊某、被害人吴某将身上的现金以及存折、银行卡等交由其查询,以此骗得被害人吴某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同时以要向银行查询存款记录为由骗取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樊某和张时刚用该银行卡从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时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