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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祥光与陆久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光,陆久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林祥光,退休职工。被告:陆久存,退休职工。原告林祥光为与被告陆久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久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陆久存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光起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0月9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910元(暂算到2011年11月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另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祥光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时间2011年8月9日,利息1.3分,月低付。具借人陆久存2011年8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陆久存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被告陆久存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陆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陆久存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久存归还借款70000元及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久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祥光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陆久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