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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有买卖抛光粉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8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5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