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戴恩与翟玉文、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恩,翟玉文,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戴恩。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翟玉文。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戴恩为与被告翟玉文、杭州市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翟玉文、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恩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88K**的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本市平海路45号,由于被告翟玉文驾驶车牌号为浙A·T90**的出租车行驶不当(双黄线掉头)导致两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翟玉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翟玉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三星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794元、交通费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戴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认定;2、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车辆修理费用;3、交通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4、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车损情况确认书、业务结算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定损及维修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翟玉文、三星公司、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翟玉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修理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420元不应由其承担,且其没有赔偿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玉文未提交证据。被告三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修理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420元不应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被告三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修理费用均无异议,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88K**的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于本市平海路,因被告翟玉文驾驶被告三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T90**出租车双黄线掉头,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翟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794元。被告三星公司所有的浙A·T90**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88K**的轿车与被告翟玉文驾驶的被告三星公司所有的浙A·T90**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翟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浙A·T90**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794元。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关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且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且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恩车辆维修费8794元;二、驳回原告戴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玉文、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