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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林仁亲与惠州市邮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亲,惠州市邮政局,林贤娥,林仁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林仁亲,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健英,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惠州市江北22号小区邮政大楼。负责人陈旺烈,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骏、魏宏强,均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贤娥,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林仁东,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林仁亲诉被告惠州市邮政局、第三人林贤娥、第三人林仁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亲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英,被告惠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贤娥、第三人林仁东经本院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亲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在惠州百业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拍卖取得原产权人为被告的惠州市惠城区芦洲圩镇二栋房产权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132120000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于2009年5月18日付清成交价款及佣金合计人民币708750元。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完成交付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的202、302房两套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该两套房产由原被告职工家属林贤娥、职工林仁东居住至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自2009年7月起,暂计至2011年4月为5742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的202、302房两套房产;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起至房产交付使用日止每个月损失2610元(87平×2×15元/平=2610元,暂计至2011年4月为:2610×22=574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州市邮政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交付手续”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答辩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该房产权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原始资料作为交易文件移交乙方(原告)”,该约定是权利凭证原件移交的约定,并不是房产实物的交付约定。事实上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收益所转让的房产。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就无需另行约定房产的实物交付事项。二、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收益所拍得的房产权益。尽管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办理完善的房屋交付手续,事实上原告在拍得该房产后已经实际使用和收益该房产的权益,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与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将该房屋其中的5套房屋及7间单身房出租给芦洲镇人民政府使用并收取租金,另一间房屋和大间办公室则租给惠州市电信局作办公和机房使用并收取租金。还有两间门面租给他经营并收取租金,另外两间房屋(202、302)由第三人林贤娥、林仁东居住,即使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即使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损失也只能按当时、当地的实际租金行情进行计算,依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与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该房屋当时每套的租金为人民币3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每平方米15元相差甚远,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并收益所拍得的房产权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林仁亲通过惠州百业拍卖有限公司以总金额708750元拍卖取得惠城区芦洲圩镇二栋房产权益(参考建筑面积约:1074.72平方米,参考土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据此,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邮政局签订一份《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1321200000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位于惠城区××房产权益转让给原告。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综合用地,地块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须随土地权益同时转让。在办理该房产权益转让手续过程中,如被告隐瞒该房产权益存在权属争议、共有、转让、出租、抵押、查封等他项情况的,被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该房产权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原始资料作为交易文件移交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将上述房产中的202、302房交付使用以致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2011年7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赴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第三人林仁东处进行调查。针对涉案房产,第三人林仁东回应:我一直在这居住,这房子是电信局的福利楼,以前是平房,后职工交了10000元建起来,后来因为办不到国土证房产证,电信局就退回10000元给我们,到后来邮局电信分家到现在,我都一直在此居住。也清楚邮政局已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林仁亲,不过我没交过租金给他。另查之二,本院工作人员赴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人民政府调取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为2009年6月1日原告出租给芦洲镇人民政府原邮电员工宿舍新楼的(3房2厅)楼房5套和原邮电营业厅旧楼的单身宿舍7间(包括公共洗手间),承租款为5套1500元(按每套每月300元计)和7间单身房(包括公共洗手间)500元共计每月2000元正。2011年6月1日承租款调整为5套2000元(按每套每月400元计)和7间单身房(包括公共洗手间)500元共计每月2500元正。另查之三,广东省邮电管理局发文[粤邮(1998)215号]《关于撤销惠州市邮电局及成立惠州市邮政局、惠州市电信局的通知》,决定撤销惠州市邮电局,同时成立惠州市邮政局、惠州市电信局。以上事实有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132120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惠州百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粤邮(1998)215号]《关于撤销惠州市邮电局及成立惠州市邮政局、惠州市电信局的通知》、2011年7月20日林仁东《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2009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原告林仁亲与被告惠州市邮政局签订一份《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芦洲圩镇的原邮电员工宿舍新楼202、302房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原告与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书》,涉案房产2009年6月-2011年5月租金标准定为300元/月,2011年6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月即2012年4月的租金标准定为400元/月,两套房产2009年6月-2012年4月期间租金为:[24个月×300元(2009年6月-2011年5月)+11个月×400元(2011年6月-2012年4月)]×2=23200元。原告诉求被告交付涉案房产以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本判决作出之月之后的租金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所述与第三人林贤娥、第三人林仁东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林贤娥、第三人林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邮政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仁亲交付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的原邮电员工宿舍新楼202、3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二、被告惠州市邮政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林仁亲赔偿租金损失23200元(2009年6月-2012年4月)。三、驳回原告林仁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惠英审判员  丘文秋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升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