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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文英诉被告曾碧华、何兆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英,曾碧华,何兆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任文英,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廷冬,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碧华,女。被告:何兆阳,男。原告任文英诉被告曾碧华、何兆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英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追加何兆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廷冬、被告曾碧华、何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文英诉称:2011年11月1日10时许,在七里村墓地,原告因纠纷与何长胜发生争吵,此后何长胜妻子曾碧华及儿子何兆阳来到墓地,抓住原告的手,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殴打致伤。后来,原告被家人送往县一院救治,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000多元,并造成其他损失。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039元,误工费1260元(70元/天×18天),子女误工费1920元(120元/天/人×4人×4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960元(240元/人×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059元。当庭放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任文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任文英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3、霍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任文英被曾碧华打伤,构成轻微伤,曾碧华受到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事实;4、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任文英受伤支出医药费5039.1元;5、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任文英受伤住院及用药情况;6、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行政处罚材料一组。曾碧华、何兆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当时原告手拿着铁锹和砖头,何兆阳只是拉住她,抓住她的手防止她用锹打人,何兆阳并没有打原告。曾碧华只是打原告两巴掌,没有什么伤,医院医生说不要住院,原告非要住院治疗,现曾碧华已受行政处罚,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但可以给原告一块墓地,没有钱赔。曾碧华、何兆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曾碧华、何兆阳对任文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曾碧华没有打伤原告,何兆阳没有打原告,两巴掌的伤害构不成轻微伤;证据6中何长广的询问笔录与其他在场人笔录有矛盾,何长广所说不是事实。虽然何长广系何兆阳亲叔叔,但因做生意产生恩怨,叔侄关系不好,所以何长广才故意歪曲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任文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曾碧华、何兆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曾碧华、何兆阳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除何长广的询问笔录,曾碧华、何兆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何长广虽系何兆阳亲叔叔;但其陈述何兆阳殴打任文英一节与其他在场人陈述的事实出入较大,结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材料,本院经审查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在城关镇七里村清明陵园墓地,何长胜与他人商议出卖其所经营的墓地时,在墓地干活的任文英便对买墓地人讲,谁买了墓地,以后上坟没有路走,何长胜听到以后非常生气,便与任文英发生争吵。10时许,何长胜之妻曾碧华、之子何兆阳闻讯先后赶到墓地。何兆阳见任文英手拿着铁锹,便去夺下铁锹,抓住任文英的手不松,曾碧华见状上前先对任文英腿上踢了两脚,后又对任文英脸打了两巴掌,曾碧华叫何兆阳松手,任文英倒在地上,曾碧华和何兆阳便离开墓地。当日11时左右,任文英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颅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039.1元。2011年11月7日,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霍)公(刑)鉴(医)字[2011]第1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任文英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12日,霍邱县公安局作出霍公(城)决字[2011]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曾碧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曾碧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13日,任文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当庭放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曾碧华对任文英身体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何兆阳抓住任文英的手不松,配合曾碧华打任文英,造成任文英轻微伤,曾碧华和何兆阳二人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任文英出言不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曾碧华和何兆阳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二人2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碧华因侵权行为虽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依法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曾碧华认为受到拘留处罚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文英在墓地劳动,其要求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任文英诉请子女误工费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文英当庭放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剔除任文英诉请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本院核定任文英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9元,误工费1120元(70元/天×16天),护理费1216元(76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8095元。由曾碧华和何兆阳二人共同连带赔偿任文英损失6476元(8095元×80%),任文英自行承担2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碧华和何兆阳共同连带赔偿任文英损失6476元,该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文英负担150元,曾碧华、何兆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