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伟,农民,家住都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月萍,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伟及其辩护人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5日上午,陈某龙(已判刑)因自行车撞了一四川人,遭到被害人罗某的指责,陈某龙记恨在心,萌生报复之念。当日中午,陈某龙纠集了被告人江伟及江某(已判刑)、陈某初、陈某1等人前去找罗某报复。在慈溪市师桥云根火机厂门口,见到正在等候上班的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江伟及陈某龙、江某、陈某初等人便上前对罗某进行殴打,混打中,陈某龙一方有人用刀刺中罗某背部及右上腋等处,致罗肺脏大出血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江伟辩称,其未参与打架,只是在旁边看着。辩护人沈月萍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江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上午,陈某龙(已判刑)因自行车撞了一四川人,遭到被害人罗某的指责,陈某龙记恨在心,萌生报复之念。当日中午,陈某龙纠集了被告人江伟及江某(已判刑)、陈某初、陈某1等人前去找罗某报复。在慈溪市师桥云根火机厂门口,见到正在等候上班的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江伟及陈某龙、江某、陈某初等人便上前对罗某进行殴打,混打中,陈某龙一方有人用刀刺中罗某背部及右上腋等处,致罗肺脏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江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1999年冬天的一天中午,其和老婆、陈某1、陈某龙的老婆在家吃午饭,后陈某龙回来了,对其等人说,他骑自行车载人下班回家的路上,前面有一排人不让路,他骑的自行车倒了,所载的人也受伤了,他打算下午上班时去问一下对方,到底是什么意思。后陈某龙就去叫人了。饭后,其到厂门口和傅春保一起抽烟时,对方的人也在厂门口,陈某龙就带人过来问对方的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只有一个人动手,陈某龙这边有好几个人,其当时一直在场,但没有动手。2.同案犯陈某龙(陈喜福)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供认:199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从师桥镇方生打火机厂下班,骑自行车载着老乡陈春生经过一老年活动室时,前面有一个四川人挡着路,其叫那个四川人让路,但其车子往左拐,那人也往左,其的车子往右,那人也往右,其和陈春生两个人就从自行车上摔下来,陈春生的手摔破了,流血了。其朝那个四川人吼了两声,那个四川人没说什么,但和那个四川人一起的那个后来被打死的那个人就要动手打其和陈春生,其和陈春生就骑着自行车跑了。回到暂住地吃饭时,其很生气,就对江伟夫妇、陈某1夫妇、陈某初等人讲了刚才被四川人打的事情。饭后,其和陈某1跑出去叫江某,叫江某和他们一起去找那些四川人。当时,其并没有直接叫江伟、陈某初和其一起去。江伟、陈某初怕其出事,就跟着出来了。其等人找到那个四川人后,当时对方有四五个人在场,他们四五个人围上来打其,其头被打破。那些四川人围着其打了一两分钟,就松手了,其就跑了。其这边有人动手帮其打架,但具体有哪些人动手了其没有看清。其是没有带刀的。江伟有没有带刀其不知道。事后其听老婆说陈某初用刀捅人了,其想陈某初应该带刀了。江伟当时确实有一把刀,但江伟的刀是一把双刃的,形状像宝剑一样的匕首。当时其这边的人都买刀防身的,没有刀也要备钢管的。江伟被抓之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小店,用的是他哥哥江新月的身份。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其和他通电话,叫他去自首。江伟讲等他手头上的两件事情忙好之后,就会到慈溪自首,没想到第二天江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同案犯江某的供述笔录,供认:案发当天中午11点10分左右,其在路上碰到陈某龙,陈某龙叫其叫几个人去打一个四川人。到了11点20分左右,其还在吃饭,陈某龙过来了,其就叫了同事林华一起跟陈某龙去方生火机厂,在万兴厂旁碰到其叔叔江伟,其和陈某龙、江伟三人走在前面。陈某龙发现对方有三四个人站在河边上,江伟问,是哪一个?陈某龙就上去拉住对方一人说,你上午搞什么。对方不知说了什么,就动手打陈某龙,打在上身部位,陈某龙也还手打,当时打起来正好在河边,江伟怕陈某龙下水,就拉了他一把。其等人一起上去打那个四川人,后对方一人把其压在地上,江伟把对方这个人拖住,其就爬起来跑了。4.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那天其老公陈某龙出去时没有直接叫江伟他们去打架,但江伟和陈某初也跟着去了。江伟走时,还从家里拿了一根铁棍,被江伟的老婆胡晓春夺下,然后江伟就走了。后来打架的事情其没有看见,只是事后听说那些四川人动手打其老公,江某、陈某初、江伟等人就上去帮忙了,有没有打人其就不知道了。5.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1999年11月15日上午,陈某龙骑自行车撞了一个四川人,挨了另一个四川人的骂。中午,陈某龙叫了其与江伟、付春保及陈某初等人,前去报复。在师桥云根火机厂门口,看到正在等候上班的那些四川人,陈某龙、江某、江伟、陈某初便上前围打其中一个(即罗某)。当天穿黑衣服的有江某及陈某初。江伟平时有一把长约20公分的双面刃刀,陈某初有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面刃刀。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江某家吃午饭,江某的老乡来叫江某去打架,江某叫其一起去,其就跟着过去。过了敬老院,其对江某说不去了,江某等三人上去,后江某的叔叔也叫了三人跟上去。到了四川人那边,双方打了起来,打了约五分钟,江某的老乡先跑出来,后江某的叔叔、江某相继跑出来。后听江某说,他和他叔叔两个人打一个四川人。当天穿黑色衣服的有江某及其另一个老乡。7.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999年11月15日中午,其去云根火机厂上班,快到厂门口时,看到罗某与江西人打了起来,江西人动手的有五人。其见状去拆劝,江西人以为其去帮忙,有一个穿黑色夹克、红色内衣的江西人拿了一把刀子朝其刺来,其一闪,躲掉了,躲开后其就跑掉了。后来听说罗某被刺倒,江西人拿刀的只有一个,刀是单面刃的,约15公分左右长,宽度不到两根指头。8.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那天打架是陈某龙叫去的,江伟平时有一把长约20公分的双面刃刀,纠纷那天有没有带去,其不清楚。9.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主要是穿黑色夹克衫的江西人用匕首刺中其叔叔罗某,其他几个江西人是用拳脚打其叔叔的事实。10.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看见有一个江西人上去推了一下四川人(指罗某),四川人就动手打这个江西人,于是江西人有一大帮人围打这个四川人,另外也有二个四川帮的。双方乱打的,打的时候其看见有一个江西人摸出一把水果刀,长约20公分,单面刃的,去刺四川人。后来当四川人跑过其身边时,其看见四川人背上被刺了一刀,血正往外流。打架时拿刀的只有一个人,拿刀的江西人个子不高,约二十六七岁。1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看见一个四川人(指罗某)动手在打江西人,江西人有三四个人打四川人,双方乱打的。后来一个江西人拿出一把水果刀,长约20公分单面刃的,在戳四川人,戳在哪个部位没看见,只看到刀上有血,便知道人是刺着的。四川人被刺后,还要打,去拾旁边的石头,这时江西人逃了,四川人拿了石头追,追到老年宫外面一点倒下的,后来听说死了。拿刀刺人的江西人个子不高,中分头发,走路头像有点“弓”,偏瘦,穿一件黑色的夹克衫。1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罗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破肺脏大出血死亡。13.本院(2000)慈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1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江伟的身份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伟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伟参与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由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