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春双与被告张海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大打出手。被告挣钱不给原告花,对原告生病不关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宫外孕手术,花费医药费2044.60元,住院6天,护理费390.24元,都是原告娘家给借的钱。原告因输卵管一侧被切除,身心健康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2434.84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QQ轿车一辆,价值29000.00元,债权15000.00元(借给被告叔叔用于偿还购楼款),因此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2000.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434.84元。3、夫妻共同财产44000.00元,原告应分得22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李春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2012年4月4日永吉县西阳镇南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无法联系,去向不明。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永吉县西阳镇南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被告无视夫妻感情,自2010年12月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对家庭、妻子履行任何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及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春双与被告张海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李春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玲审 判 员 吴延军代理审判员 任 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