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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俞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5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超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80万元借款原告同意减免20万元,剩余借款60万元被告应每月15日前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0.4万元,直至还清剩余借款;被告迟延还款达1个月的,原告有权将未还部分本金和原同意减免的20万元本金一并向法院主张某某。该借款协议经原、被告及调解人俞乙、何某某签字。此后,被告累计归还7.6万元(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计19个月)。至今尚欠借款71.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8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8720元(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俞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多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10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30万元原告曾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年6月10日撤诉),并约定:因被告资金发生困难,原告同意减免20万元;剩余60万元被告每月15日前还款40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建行账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停止每月付款、迟延付款达1个月的,原告有权将剩余款项加上原告同意减免的20万元合计数,向法院起诉。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还款累计7.6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如果被告履行该协议,则原告放弃80万元中的20万元;如果被告违反该协议,则原告仍可主张该20万元。现被告违反了该协议,原告有权主张该权利。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归还7.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万元。现原告只主张71.8万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对逾期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对具体催讨时间未举证证明,可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63‰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7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负担7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超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