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四川省三台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0时4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76K+300M处时,遇王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76K+300M处右转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接警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