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92年8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梅子铺镇。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甲,男,生于1984年8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梅子铺镇。委托代理人徐良琦,系被告黄甲之表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刚满15岁,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婚姻关系,同年8月被告弄虚作假办理了结婚证,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200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A。原告至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女孩黄A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梅子铺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出生于1992年8月4日。2、民主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至今未满20周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甲相识确立婚姻关系,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A。原告黄某某至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012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甲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我国民政部所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原告黄某某至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甲婚姻关系无效。二、女孩黄A由被告黄甲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