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故意伤害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另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张军与段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后共同生活。2011年9月,因感情不合,段某某搬到磐石市隆昌上城三期小区某出租公寓居住。2011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军驾车到磐石市隆昌上城三期小区找段某某时,在小区院内见被害人王某某与段某某在一起,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不满,便从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镰刀,持镰刀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张军持镰刀将王某某左腰部砍伤,经磐石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胸腹腰部及左手,致左侧开发性血气胸,肺破裂,腹部开发性损伤,脾破裂,膈肌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于临床)。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外逃,后于2011年10月3日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通话记录,证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