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2011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息1.5%),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到期,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还本金。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续借2个月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仍按每月3000元计算,若未能按时归还,以后利息为每月4000元。到期,两被告未还200000元借款本金,且未支付6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已支付了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利息,故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被告的投资款没有收回,无力还款。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011年6月15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7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的续借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等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叶某某称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借款后除支付了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利息外未还本付息。被告黄某某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4日,原告叶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帐户中汇入200000元款项。2011年6月15日,被告黄某某与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被告黄某某工程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暂借半年,从2011年6月15日到2011年12月15日止;利息每月15日支付3000元(即月息1.5%)。到期,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还本金。2011年12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续借协议》一份,要求对上述借款再续借2个月,借款期限延续到2012年2月15日,利息照旧;若未能按时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除向原告叶某某支付了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利息外,未还本付息。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或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