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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杭州萧山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A×××××轿车沿萧山区萧然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萧然南路向右转弯过程中与林建东驾驶的沿萧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表、照片;证人林建东、金炬炳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