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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莫某某(曾用名:莫某1),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迁、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1991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便匆匆结婚,双方于1993年生有一子莫某。因婚前不了解被告的性格,婚后被告经常为小事发脾气,常不回家。原被告双方曾于1996年申请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未办成。2009年7月被告搬至外面居住,不再过问家中大小事。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时至今日,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莫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自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莫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退休证》;3、被告存单复印件;4、婚生子莫某户口本及《独生子女证》;5、婚生子莫某书写的证明;6、1996年3月3日原、被告《请予办理离婚手续的报告》;7、(2010)象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8、(2011)桂市民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9、(2011)象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10、借条四份;11、被告手机业务受理单及通信详单;12、(2011)桂市民终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已20年,1993年生育儿子莫某。婚初五年我们的感情是很好的,近十几年夫妻感情逐步不好,是由于原告本人故意制造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想回家但原告不准我进去,打电话也不接。原告对我不关心,长期辱骂、折磨我,造成我终身疾病,病的发展会丧失劳动能力。我现在无钱治病,无房子住。我们夫妻在大风山有一栋500平方米的房子,但房产证上写的是原告妈妈的名字。原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拿8万元给我治病或者承担我今后除医保之外的医药费。被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第300632**号房屋权属证书、桂林市象山区建设管理局(2003)第0007号《建筑证》、《集体土地使用证》;2、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3、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院收费票据;4、被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条;5、桂林市晶盛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99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8日两人生育一子莫某,现在校就读高中三年级。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但之后两人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频繁因琐事争吵,双方互不信任,造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自2001年开始患有颈椎病,一直在治疗。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儿子莫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原告莫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我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象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1年7月19日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仍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已于2003年6月退休,每月工资约15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约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两人频繁因琐事争吵,矛盾不断激化,自2009年7月起已分居至今。在本院(2011)象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莫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虽然莫某已成年,但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原、被告身为其父母仍应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现莫某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生活,原告莫某某也表示自愿抚养莫某,且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即位于柘木镇平山村委大风山的一栋3层楼房,但被告黄某某提供的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第300632**号房屋权属证书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才妹,系原告莫某某母亲,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财产,因此,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莫某随原告莫某某共同生活,莫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莫某某承担,直至莫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某自行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