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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游建飞与优必选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飞,优必选机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55号原告游建飞,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优必选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A座16T,组织机构代码66850661-8。法定代表人周剑,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然,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建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差额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2、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827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被告辩称,1、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但经过试用期,被告认为原告工作能力达不到该工资标准,因此与原告协商一致,按12000元/月支付工资,且该标准已经履行数月,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因此不存在未支付9月份工资问题;3、原告自行离开公司,并非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自行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被告,任职玩具设计师,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了固定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仍然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降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原告主张其上班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于该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和录音证据证明,经当庭播放录音光盘,声音十分嘈杂,内容模糊不清,不能判定谈话人的身份,亦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之后原告未再上班,属自行离职,2011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闹事,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报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30日之后有正常上班。另,原告提交了两份《劳动来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其于2011年9月16日和21日向福田区劳动信访部门反映了有关情况,劳动信访部门建议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会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在2011年6月1日试用期满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仍然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转正后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15000-12000)×3]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关于2011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9月19日,但其提交的劳动来访事项告知书及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份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报警回执和录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播放录音光盘,录音内容十分嘈杂,无法认定谈话人的身份,也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录音证据无法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录音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发生冲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必选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游建飞2011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驳回原告游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7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