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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连君诉陆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君,陆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张连君。委托代理人刘泽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利。委托代理人宋卫芳。原告张连君与被告陆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宇、被告陆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发生买卖铁丝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7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6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铁丝拉走,原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君经营批发铁丝的生意,原、被告经案外人张勇介绍相识,双方经常发生买卖铁丝的业务。2008年7月22日,被告陆文利向原告购买铁丝一批,货款共计7000元,被告陆文利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审理期间,被告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原告主张,原、被告发生上述业务前,经被告陆文利介绍,案外人陆文泼曾向其购买铁丝一批,货款共计606元。案外人陆文泼为其书写欠条一张,陆文泼在该欠条上注明被告陆文利的姓名。被告辩称其不认识案外人陆文泼,对陆文泼购买原告铁丝之事不知情。后原告手持两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偿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陆文利拖欠原告张连君货款7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陆文泼拖欠其货款606元,应由介绍人被告陆文利负责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君货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连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泽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