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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无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皖Q3N5**号二轮摩托车,自无城镇融城绿景小区沿南北大街往无城镇御景园行驶,行至无城镇南门大转盘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