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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1016-5)。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明珠商厦******室。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50503)。住所地:湖州市东林镇长岭路(原湖州龙巢纺织集团闲置厂房)。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名称为“HDPE”的货物40吨,总价款430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被告在货物送到工厂后八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一方故意违约的,违约方需赔偿货款总值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2月7日,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厂,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仅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被告截止到当日共欠原告390000元,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内贸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90000元;二、被告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3897.50元,保全费2685元,合计6582.50元,由被告湖州斯尔诺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