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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新法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黄秀练与欧鹏、云浮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秀练;欧鹏;云浮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新法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黄秀练,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鹏,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发忠,男,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云浮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255号第1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欧家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居民,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黄秀练诉被告欧鹏、云浮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迎宾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欧鹏委托代理人梁发忠、被告云浮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练诉称,2011年2月6日17时05分,被告欧鹏驾驶被告云浮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粤W×××××号别克小轿车,在新兴县××线××+200M路段与原告搭乘其丈夫黄青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夫妇两人受伤,被送至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丈夫黄青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鹏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丈夫黄青华在事故后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本案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黄青华的总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12万元(已含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给黄青华;2、被告欧鹏应对黄青华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3、被告云浮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黄青华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黄秀练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104.80元;2、误工费19000元(误工时间:2011-2-6至2011-11-30定残前);3、护理费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6、鉴定费1700元;7、被抚养人(儿子黄超恒9岁)生活费18489.53元/年×9年×0.5×20%=16640.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46936.58元。按照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欧鹏应对原告黄秀练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6936.58元×20%=29387.32元给原告。被告云浮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黄秀练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6936.58×10%=14693.67元给原告。被告欧鹏辩称,1、黄青华作为本案共同侵权人,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了这个必要诉讼当事人;2、粤W×××××号车辆除在平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商业险,但原告没有将其列为本案被告,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3、医疗费单据JB80003201、JB80003213两张医疗单据,无法辨清就医人员对姓名、时间、医疗费及单价,合计仅为人手所写,无诊断证明、病历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单据JB68729819、JB796999321两张医疗单据无诊断证明、病历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4、原告住院19天及出院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应以原告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此期间还有固定收入,应当予以减除;而之后至定残前一天是否要计算误工费,应考虑原告在此期间是否实际持续误工,以及是否实际减小收入。5、对原告请求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居民,即使需要护理也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其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根据,原告提供就医的材料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6、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仅仅是根据原告本人诉说,以及原告受伤时的CT检验报告单、X光照片来认定,未借助医疗器械或其他科学的方法进行重新检验,因鉴定意见书的检验方式缺乏科学性,所以缺乏证据效力,原告据此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迎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欧鹏的答辩意见外,补充:1、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欧鹏,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欧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伤残评定是自己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申请前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公司认为该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评残结果不予认可,对此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7时05分,原告黄秀练的丈夫黄青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新兴县东成圩镇往稔村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线××+200M处左转过对面公路时,遇被告欧鹏驾驶的由新兴县城往稔村镇方向行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两车相遇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黄青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一椎体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19天,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104.8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479.80元,门诊医疗费625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2个月内避免过早下地负重,避风寒,调情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进行护理。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青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欧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黄青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秀练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鉴定意见:1、黄秀练腰椎压缩性骨折,横突骨折评定时限已到;2、黄秀练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横突骨折引起腰部部分丧失功能属于IⅩ(九)级伤残;3、黄秀练伤后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由于被告未依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粤W×××××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迎宾汽车租赁公司,其下属的新兴分公司与被告欧鹏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迎宾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欧鹏使用,租车时间2011年2月1日,每天租金350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到2011年4月29日。原告在新兴县盈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工资是隔月发,每月工资收入其中2010年2月1928元、3月2400.90元、4月1179元、5月1717元、6月1731元、7月2152.95元、8月1640元、9月925元、10月1985元、11月1945元、12月2359.10元,2011年1月2668.50元,以上平均每月工资1885.95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黄青华结婚后,于2001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黄超恒,现在新兴县稔村镇白土小学读三年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存折、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欧鹏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青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黄秀练在新兴县××线××+200M路段与被告欧鹏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两车相遇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兴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原告黄青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评定认为原告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原告目前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还需进行后续治疗,对该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尚不成立,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待治疗终结,重新鉴定后再主张;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7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确定具体数额后再主张。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进行核实:1、医疗费18497.40元(凭票计算,其中住院医疗费17394.40元,门诊医疗费1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对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19天×50元/天);4、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7900元,原告在新兴县盈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418.4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为109天×(2418.40元/月÷30天)=8786.49元,原告请求7900元,无超出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297.40元。由于粤W×××××号小型轿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84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共1944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9447.40元,由原告与被告欧鹏按责任分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950元、误工费7900元,合共885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核定数额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应赔偿损失18850元给原告,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850元。余下的9447.40元,由被告欧鹏承担赔偿30%为2834.22元,被告欧鹏已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对被告欧鹏多支付的2165.78元和其请求原告赔偿的损失6551.30元,因被告欧鹏无提出反诉请求,由其另寻途径解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85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33元,由原告负担1568.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