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吴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867号原告陈甲。被告吴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吴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要求两被告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某)。被告吴某、陈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先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今年年底前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