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星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与被告钟╳╳、张╳╳和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钟XX,张XX,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星民初字第21号原告蒋XX(身份情况略)委托代理人赵X,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X(身份情况略)被告张XX(身份情况略)被告马XX(身份情况略)委托代理人赵X(身份情况略)原告蒋XX与被告钟XX、张XX和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承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分别以现金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钟XX借出款项1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为凭,借期二个月,被告马XX在借条上签字作保。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钟XX无理由拒绝还款。另被告张XX系被告钟XX之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XX和张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2万元;被告马XX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XX、张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辩称,对被告钟XX、张XX进行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应扣除上述二被告用于担保的房屋除外的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7日被告钟XX书写的借条一张;2、2011年7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和桂林银行的转账凭证;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钟XX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马XX为被告钟XX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被告钟XX与被告张XX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XX、张XX和马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钟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和桂林银行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和36万元,同时给付现金4万元的形式将款借给被告钟XX,被告钟X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两个月。被告马XX在该借条上书写进行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钟XX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钟XX与被告张XX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钟XX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钟XX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钟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钟XX与被告张XX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XX在借条上明确承担对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XX与张XX归还原告蒋XX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马XX在上述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在1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钟XX与张X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智 云代理审判员 杭 德 冰人民陪审员 杨 秀 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承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