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99号原告王建英,无业。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山东恒德电气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中段中润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潘兰英,经理。原告王建英与被告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木公司签订商品林转让合同和商品林管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营区万全村秦洼地片的10亩3年生欧美杨委托给被告进行管护;管护费11800元;被告承诺每单位(每亩)达到16立方米的蓄积量,不足部分由被告补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管护费11800元。管护合同期满后,原告委托被告对林木进行采伐、销售。木材销售后,原告仅得木材销售款137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管护合同约定,被告承诺每单位(每亩)达到16立方米的蓄积量,原告的林地应收取160立方的木材,按当时的市场价每方480元计算,原告应得经济收益76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承诺的经济收益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00元。被告三木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林转让合同》和《商品林管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被告处受让的位于东营区万全村秦洼地片的10亩3年生欧美杨800株委托被告管护;管护费1180元/亩,总计11800元;被告确保管护的商品林成材后每亩16立方米的蓄积量,超过16立方米以上部分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补给原告;被告保证原告所托管商品林在2010年3月1日前可采伐;在选定的采伐期内,原告可委托被告采伐、销售林木,按双方协议结果进行;管护期限至2010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管护费11800元。管护期满后,原告委托被告对木材进行采伐销售,原告获得木材款13700元。2010年10月21日,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本院的委托作出东价认字(2010)4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在2010年3月至4月份东营市速生杨的中等零售价格是480元/立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林管护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管护林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管护费,而被告未尽到约定的管护义务,致使原告的林木未达到被告承诺的产量,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收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其受托管护的林木产量为16立方×10亩=160立方。根据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480元/立方米的价格,原告应得收益为160立方×480元=76800元。扣除原告已得收益13700元,原告较被告的承诺少收益631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偿收益差价63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经济损失6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教元审 判 员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崔永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玉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