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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志国与崔永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国,崔永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于志国,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崔永良,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殷忠达,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于志国与被告崔永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国、被告崔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国诉称:2011年8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赵各庄沟北里东北区82楼东侧打扑克,被告过来问原告“你是不是拿我鸟了”,原告说“什么鸟啊?”,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用胳膊勒住原告的脖子,导致原告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呼吸困难。原告受伤倒地后,被家人送往开滦赵各庄医院急救,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5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12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崔永良辩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发生是有一定原因的,被告不可能见人就打,肯定是有原因的,原因是原告于志国偷了被告的鸟,被告退休后没有爱好就是喜欢养鸟,这些鸟是花高价钱买回来的。原告偷鸟的事不止一个人看到,事实非常清楚。打人的过程是这样的,被告首先是找原告索要被告的鸟,但是原告不承认他偷鸟的事实,由于言语不和,就发生了肢体冲突。且原告也动过手,拿马扎打被告的头部。被告也出现了头痛、眩晕等症状,但是没有住院,因为原、被告是邻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和谐一点就可以了。在原告住院后被告也很积极的去看望原告,但是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后来当地派出所介入调查此事,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三条诉讼请求我们不能同意。针对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我们对原告的住院费有异议,要求法庭进行调查,需要原告出具住院的病历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对于第二条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于第三条诉讼费的问题,我们不同意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志国提交了东北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我们这件事经派出所调解,但是没有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志国提交了开滦赵各庄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六张、用药明细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为224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有些药与原告的病情无关,对病历、住院天数以及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并没有具体指出原告所使用的与其伤情无关的相关用药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于志国提交了吕家坨物资超市证明一份以及工资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20天没有上班,住院6天,在家休息14天,造成误工损失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情发生在8月30日下午,原告9月份的工资比8月份还要高,原告说他有20天误工,这二十天的误工损失在工资表中没有体现。经审查,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20天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6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1年河北省同行业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9965元÷365天×6天=328.2元。3、原告于志国提交了于扬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因此事故女儿于扬护理我6天,在家护理我4天,造成于扬误工损失1200.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的请求不认可,因为在打架的那天晚上去医院看望原告,那时原告输完液是自己上厕所的,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原告的活动,之后我又发现原告在住院期间回家,因此我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经审查,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他人护理,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于志国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应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6天,每天20元,共计1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志国与被告崔永良于2011年8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因被告丢鸟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于志国受伤,伤后去开滦集团赵各庄矿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此次纠纷给原告于志国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8.2元,共计269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于志国与被告崔永良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对事情的经过均无异议,但就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出现分歧,鉴于当事人对其自己的责任主张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或证人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有动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此次纠纷的责任比例应为对半责任。因此被告崔永良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5.1元的50%即134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芦丽群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