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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芷馨与郑兵、郑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芷馨,郑兵,郑家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安芷馨。法定代理人尹婷(系安芷馨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郑兵。被告郑家安。委托代理人郑兵(系郑家安之子),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负责人叶大连,职务不详。原告安芷馨与被告郑兵、郑家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芷馨的法定代理人尹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花、被告暨被告郑家安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芷馨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郑兵驾驶川A76U**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河6组村道将原告安芷馨撞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05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郑兵、郑家安辩称,因川A76U**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同时,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0时7分,被告郑兵驾驶川A76U**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河6组村道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安芷馨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芷馨在青白江区中医血防医院救治后到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医院建议: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617.50元。其中,被告郑兵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1年12月2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芷馨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郑家安系川A76U**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安芷馨系农村居民,就读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太阳幼儿园,其父安君系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母尹婷系成都鑫金棠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均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号1栋2单元5楼5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安君、尹婷)。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兵已向原告安芷馨支付3180元(包括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经本院依法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芷馨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护理费14天×60元/天=840元;4、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500元。1-6项合计38159.50元。其中,被告郑兵已支付3180元。另外,原告安芷馨的鉴定费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相关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兵驾驶川A76U**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芷馨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家安作为川A76U**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兵所驾车辆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安芷馨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安芷馨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郑兵赔偿。对原告安芷馨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安芷馨系农村居民,但是在城市上幼儿园,生活居住在城市,且有父母来源于城市的经济收入为其提供生活来源,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安芷馨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的营养费,因其受伤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缺乏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安芷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对被告郑兵已经支付的费用,因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本院一并处理。值得指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安芷馨的父母不在其身边。对本案诉讼,应承担部分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安芷馨经济损失38159.50元。其中,向原告安芷馨支付34979.50元;向被告郑兵支付3180元。二、由被告郑兵赔偿原告安芷馨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安芷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进行品叠,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安芷馨支付35779.50元,向被告郑兵支付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安芷馨负担106元,被告郑兵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