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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盛某、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华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吴某及辩护人尹华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群众李某打通被告人盛某电话,两人在电话中谈好李某以66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盛某购买270克冰毒和200克麻古。遂后被告人盛某让被告人吴某带上相应数量的毒品,于当日17时许一起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罗湖区凤凰酒店。到达酒店后,被告人吴某上楼交易,被告人盛某在酒店楼下等候。被告人吴某在13楼电梯口由李某带入1307房后,将带来的268.3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200颗麻古的毒品(经鉴定,重20.7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卖给房内一名扮成买家的民警,之后另一位扮买家的民警拿钱进来将66000元交给吴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盛某抓获归案,交易毒品也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盛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且被告人只是居间介绍,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群众李某打通被告人盛某电话要求购买300克冰毒,被告人盛某即与被告人吴某联系是否有货,吴某表示只有270克冰毒及200克麻古。随后,被告人盛某与李某在电话中谈好以66000元人民币交易该批毒品。后被告人盛某与被告人吴某带上相应数量的毒品,于当日17时许一起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罗湖区凤凰酒店。到达酒店后,被告人吴某上楼交易,被告人盛某在酒店楼下等候。被告人吴某在13楼电梯口由李某带入1307房后,将带来的268.3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200颗麻古的毒品(经鉴定,重20.7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卖给房内一名扮成买家的民警,之后另一位扮买家的民警拿钱进来将66000元交给吴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盛某抓获归案,交易毒品也被缴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盛某供述2011年11月3日老李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有毒品冰毒,他说他朋友要购买冰毒300克,其跟他说其没有,然后他叫其帮他找找,其同意了。到了2011年11月5日下午,其就打电话给吴生,问他是否有货,吴生说刚好他手头有270克冰毒,于是其就打电话给老李,其与老李谈好价钱,每克冰毒250元,并商量好其跟他每人一克赚10元的差价,最后约好在凤凰路凤凰酒店进行交易,2011年11月5日16时许,吴生从龙华过来,然后在布吉把其拉上,他们一起坐的士到凤凰路,然后其打电话给老李,老李告诉其是在凤凰路的凤凰酒店1307房进行交易,接着吴生就拿着毒品上去了,过了一会儿,其怕吴生收到假钱,就发了个短信给吴生,叫他看清楚钱的真假,过了一会儿,吴生发信息过来问其是不是收66000元的钱,因为是其谈的价钱,所以吴生就问其是否收66000元。过了一会儿,其见吴生还没有下来,其就打电话给吴生问情况,正当其打电话时,就被警察抓住了。经过辨认吴生即本案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11月4日上午,其的朋友“阿宾”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个朋友要一批冰毒,要的货比较多,问其手里有多少货,其就跟“阿宾”说其手头有270克冰毒,然后“阿宾”说他的朋友全要,并要其外加200颗麻古,其说好,然后说好5号再进行交易。到了5号15时30分许,其从龙华打的士到布吉接上“阿宾”,然后其和“阿宾”一起坐的士前往罗湖区的凤凰酒店,在路上,“阿宾”跟对方谈好了价钱,冰毒是每克240元人民币,麻古是半卖半送,算每颗6元,200颗是人民币1200元,一共是人民币66000元,到了凤凰酒店,“阿宾”在酒店下面等其,由其拿着毒品上去进行交易,其到了凤凰酒店1307房里,到了房间后,房间里还有另外一个人,其就把其带上来的毒品交给买家,买家验过货后,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送钱上来了,然后买家交给其66000元,其点完钱准备离开的时候被伏击在外面的便衣警察抓获了。经过辨认“阿宾”即本案被告人盛某。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与民警商量在11月5日与贩毒的嫌疑人联系毒品,到了11月5日15时30分许,其与派出所的民警联系后就在罗湖区凤凰路的凤凰酒店开了一间房,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的事实经过。其证实其打电话与“盛小兵”联系购买300克冰毒,但“盛小兵”说没有这以多,只有差不多270克,后来其还让“盛小兵”多拿了200颗麻古,并谈好以人民币66000元的价钱交易,差不多16时30分许,“盛小兵”联系其称他已经到了楼下,并让他的同伙与其交易,让其过一会去电梯口接他的同伙,过了几分钟其就在电梯口接到他的同伙,到了房间后,民警与那名男子交易,那名男子将毒品交给民警,民警拿到了毒品之后就拿了钱给那名男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那名男子抓获,并在凤凰酒店对面的路口将“盛小兵”抓获。经辨认交易毒品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吴某,“盛小兵”即本案被告人盛某。证人欧某(黄贝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其证实接群众李某举报称“盛小兵”及其同伙进行贩毒行为,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后其和民警陈某乔装成购买毒品人员与贩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2011年11月5日14时许,其就和李某一起,按计划在罗湖区凤凰酒店1307房内布置抓获行动。李某与“盛小兵”进行电话联系,购买300克冰毒,“盛小兵”说只有270克,200粒“麻古”,并称价格为人民币66000元,李某答应了。后双方约定在凤凰酒店交易。16时许,“盛小兵”说他到了楼下,叫他的同伙送货上来,后李某去接到“盛小兵”的同伙并带到1307室,其与该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将该名男子抓获,后将“盛小兵”抓获归案。经辨认该名交易毒品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吴某,“盛小兵”即本案被告人盛某。证人陈某(黄贝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其证实接群众李某的举报称盛某及其同伙进行贩毒行为,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后其和民警欧某乔装成购买毒品人员与贩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2011年11月5日14时许,他们在凤凰酒店1307房安排抓捕行动,欧某与李某负责在房间内与毒贩进行毒品交易,16时许,欧某打电话给其叫其送钱上去,其就把钱送到1307室给了欧某,欧某就点了人民币66000元给那男子,那男子点好钱准备离开时,其和欧某即将该名男子抓获,其他民警在凤凰酒店楼下将盛某抓获。经辨认交易毒品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吴某。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疑似毒品收条。5、涉案毒品和毒资的辨认照片。6、涉案手机及短信内容的辨认照片。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8、两被告人在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的检验综合报告单、监管医院的体格检查表。9、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10、暂存物品清单。11、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12、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13、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重26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颗粒,重2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4、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数量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提供交易用的毒品并携带毒品到现场进行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盛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三、没收两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四部,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