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众阳××有限公司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载明的解决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系约定不明,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绍兴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载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内容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