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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屈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佳,经常吵架。被告染上赌瘾,从2007年开始被告就参与赌博,履教不改,现已空下赌博帐十多万,原告已经代被告还了五、六万。被告心情一不好就打骂原告,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屈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子出生时间及夫妻关系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本案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