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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撞门进入被害人孙江的租房,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960元。2.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宏利制衣厂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洪芬娟停放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10元。3.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爬窗进入被害人彭伟喜的租房,窃得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VCD1台(无法估价)以及现金200元等物,后电视机销赃得款50元。4.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撞门进入被害人张娟娟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十字绣1幅等物(均无法估价),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100元。5.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社区,拆玻璃、爬窗进入被害人郑黄钧的租房,窃得利群香烟5包、王老吉6罐及现金20元,共计价值147元;还窃得项链1条(无法估价)。6.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踢门进入被害人石卫华的租房,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手机1只(无法估价)、香烟半包等物,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100元。7.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溜门进入被害人厉耀琴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24元。8.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爬窗进入被害人王军的租房,窃得价值30元的魅族牌MP31只、T-LINK路由器1只(无法估价)及现金200元。9.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撞门进入被害人任小明的租房,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耳机1副等物(均无法估价)。10.20111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爬窗进入被害人丁志忠的租房,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路由器1只等物(均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1100元。11.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爬窗进入被害人陈国刚的卧室,窃得数码相机1只(无法估价)、玉手镯1只(无法估价)、现金200元等物,后数码相机销赃得款400元,共计价值600元。12.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撞门进入被害人郭及第的租房,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香烟5包等物,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600元。13.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撞门进入被害人濮开云家,窃得本田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现金450元等物。14.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撞门进入被害人徐永永家,窃得现金100元。15.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杭州珠玛服装厂,撬门进入207、208宿舍,窃得上网本1台、耳机1副、诺基亚手机1只以及现金1120元,共计价值2292元;还窃得女式羽绒服1件(无法估价)、男式休闲外套1件(无法估价)。案发后,该上网本、耳机、诺基亚手机及女式羽绒服、男式休闲外套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15起,窃得财物价值12313元及无法估价的物品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江、洪芬娟、彭伟喜、张娟娟、郑黄钧、石卫华、厉耀琴、王军、任小明、丁志忠、陈国刚、郭及第、濮开云、徐永永、唐丽珍、张骏的陈述,证人王鹏、沈灯兴、陈初炯的证言,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