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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家凤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凤,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孙希龙,宋成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陈家凤,女,1945年5月生农民,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监护人:仇某,系死者仇庆福的同胞兄弟,也是原告的指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客运南站四楼。组织机构代码:1529464-3。负责人:王瑞华,女,汉族,1963年12月月6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阳光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法定代表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晛,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希龙,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生,汽车驾驶员,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昌乐县,系第一被告第三客运公司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成果,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汽车驾驶员,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实际车主。被告:宋成果,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汽车驾驶员,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实际车主。原告陈家凤与被告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汽运第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孙希龙、宋成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12月24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凤的指定监护人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告六安汽运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王瑞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晛,被告孙希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成果及被告宋成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凤诉称:2011年3月17日7时,原告丈夫仇庆福在肥西县××街道交叉路口过斑马线时,被被告孙希龙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希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仇庆福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六安汽运第三分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共同赔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2764.80元,开庭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21541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陈家凤及死者户籍和死者生前所在基层组织证明,证明(1)原告基本情况;(2)死者基本情况;(3)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2.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肥西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1)驾驶员孙希龙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仇庆福无责任;(2)肇事车辆皖N×××××的登记所有人系六安汽运公司第三分公司;(3)仇庆福因交通事故死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六安汽运第三分公司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4.运尸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从医院到殡仪馆的运尸费56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600元。被告六安汽运第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该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不应支持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应属民政部门的抚养对象;2、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3、赔偿标准不应按照新标准。被告孙希龙、宋成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该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但表示事发后其为死者仇庆福垫付医疗费5967.68元及给付原告方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9日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为皖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80000元。以上两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17日7时5分许,被告孙希龙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肥西县××+800M处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该路口的行人仇庆福,致仇庆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1)第00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希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孙希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庆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仇庆福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967.68元,此费用系被告宋成果支付。另查明:被告孙希龙系被告宋成果的聘用驾驶员,实际车主系宋成果,挂靠在六安汽运第三分公司。被告宋成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受害人仇庆福医药费5967.68元、同时赔偿原告35000元。再查明:受害人仇庆福生于1945年2月8日,死时66周岁,其妻陈家凤生于1945年5月7日,现年66周岁,受害人仇庆福夫妻未生育子女,其妻陈家凤是智障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生活依靠受害人仇庆福。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文书、保险单、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希龙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撞上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仇庆福,致仇庆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宋成果系皖N×××××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孙希龙系其聘用驾驶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孙希龙负全部责任,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故死者仇庆福妻子陈家凤的经济损失应由宋成果赔偿,孙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安汽运第三分公司同意被告宋成果挂靠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N×××××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精神损害赔偿险,故死者仇庆福妻子陈家凤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或替代赔偿;死者仇庆福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丈夫仇庆福系因被告孙希龙过错死亡,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史祠村、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家凤系智障人士,生活无法自理,且无子女,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先前由其夫即死者仇庆福照顾日常生活,对此本院到上述两单位加以核实,该证明内容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抚养费不予采纳;鉴于死者在医院抢救过程较短,并不需家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丧事的三人的误工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人员的具体收入,且天数过多,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三人七天计算较适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从实际考虑,本院酌定为800元;孙希龙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成果,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宋成果赔偿,故对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因被告孙希龙应负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交通费过高的理由理由成立;被告孙希龙、宋成果对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967.68元、赔偿受害人亲属35000元,合计40967.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予以认可,为了减少诉累,在不损害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利益下,本院对此请求一并处理。鉴于本案中,原告陈家凤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孙希龙、宋成果、六安汽运第三分公司不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仇庆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67.68元,死亡补偿金87248元(6232元/年×14年]、丧葬费15110元、被扶养人陈家凤生活费74355元(4957元/年×15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84.48元[46.88元/人×3人×7天]、运尸费5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255025.16元。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凤医药费5967.6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余额51603元、丧葬费15110元、运尸费56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84.48元、交通费800元,总计69057.4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凤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或替代赔偿原告陈家凤255025.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扣除被告宋成果已支付40967.68元,原告陈家凤实际得到赔偿款214057.48元,被告宋成果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中应得垫付款40967.68元。五、驳回原告陈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50元,由被告孙希龙、宋成果负担21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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