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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崇青与隋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青,隋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吴崇青(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303130026),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隋学军(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806135515),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隋学军与被告吴崇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崇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学军撤回对被告吴崇青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隋学军负担。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