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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成义;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镇经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若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未经“UGG”注册商标所有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接受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富隆鞋服箱包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潘某、李某(另案处理)的定制,为其非法制造金属“UGG”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6802件,销售金额为84289元人民币。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次日主动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出生产“UGG”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2副,并退出销售得款4.6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出库单、假冒“UGG”注册商标标识照片、生产模具2副、“UGG”注册商标证、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86802件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并已落实帮教、监管等措施,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模具2副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46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勋 适用法律条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修八)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