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宜。委托代理人陈俊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玉华。上诉人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定制安装的义务是提供管道主辅材料,并提供复合风管的组装、吊装服务以及末端设备的安装。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记载,对于履行合同所需的主辅材料无需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进行加工行为,加工行为地必须在昆明工程现场按图施工。而安装行为地在昆明现场安装。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3款注明按图施工,同时在双方合同第三章《支付条款》第五条第2款注明:“首次复合风管板材约4000平方米(按实际到货面积为准)及辅材到达施工现场。三日内,以后每批材料及辅材到达施工现场。”合同这些条款的约定说明加工定作的加工行为地是在昆明市,而不是在嵊州市。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以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为甲方、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风管加工定制合同》载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加工定制管道主辅材料及提供复合风管的组装、吊装服务和安装,故可认定浙江省嵊州市为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嵊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