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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萍,被告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分别取名孙强和孙伟,购置房屋两套。原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原告对被告没有多少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在和原告结婚之前就和同村一个有夫之妇关系暧昧,且婚后也没有断绝来往,被告因此和原告的夫妻关系冷淡。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甚至被告的家人也帮助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1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证悔改,原告考虑到孩子,故与被告和解并撤诉,但是撤诉之后,被告任然不思悔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孙伟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孙强由被告孙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位于分水岭乡司庄村的五间瓦房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分水岭乡西郊村的五间瓦房归被告孙某所有,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由于原告李某有了第三者,故原告不愿意与其继续生活。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其都不愿意抚养,但是抚养费其愿意负担。对于分水岭乡西郊村的五间瓦房是其父亲所有的。位于分水岭乡司庄村的五间瓦房是其婚前盖的,但是在盖房的过程中其向原告李某的父亲借了盖房用的建筑材料。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关于儿子孙强、孙伟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分水岭乡司庄村五间瓦房和位于分水岭乡西郊村的五间瓦房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李某的陈述: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4、(2011)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悔改表现。被告孙某对证据1、2、3、4均予以认可,并说明分水岭乡西郊村的五间瓦房是其父亲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对于分水岭乡西郊村的五间瓦房归被告孙某父亲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放弃位于分水岭乡西郊村的五间瓦房的所有权。通过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4,被告孙某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认证,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孙某和孙某,婚后有位于分水岭乡司庄村的五间瓦房一套。由于原告对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在婚前就和同村的一个有夫之妇关系暧昧,且婚后也没有断绝来往,双方夫妻关系因此冷淡。同时,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甚至被告的家人也帮助被告打骂原告。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我院调解,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证悔改,原告考虑到孩子,故于被告和解并撤诉。但撤诉之后,被告任然不思悔改,也不管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等矛盾,在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婚后和有夫之妇关系暧昧,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在2011年8月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伟由原告李某抚养,孙强由被告孙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位于分水岭乡司庄村的五间瓦房,原告李某拥有两间,剩余三间归被告孙某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儿子孙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次子孙某由被告孙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位于分水岭乡司庄村的五间瓦房,其中两间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剩余三间房归被告孙某所有。诉讼费300元,原告李某承担150元,被告孙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程效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