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被告:冯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自判决之日起,原、被告也没有见过面,现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女方享有探望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还被告2000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这20000元中包括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冯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甲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冯某乙(曾用名冯迈),现随被告冯某甲生活。原告朱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0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100元,不再要求探望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并同意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稳定、和谐的基础、纽带。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组建这来之不易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朱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朱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且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钱款,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朱某每月支付冯某乙抚养费100元,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冯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尹 超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4页第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