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史柯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柯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柯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柯柯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柯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柯柯于2012年3月15日早晨,趁同公司室友王某不备,将其放在枕头下面的中信银行工资卡(卡号为62×××37)盗走,并于当日19时50分许在中信银行威海出口加工区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将王某工资卡内的2300元现金盗取。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柯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柯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柯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柯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柯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柯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