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梅务林诉被告罗治国、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务林,罗治国,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梅务林,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罗治国,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B单元401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59812-0,住所地芜湖市劳动路31号国元证券大厦8-9楼。负责人:李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梅务林诉被告罗治国、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务林,被告罗治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远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17时10分,被告罗治国驾驶皖B839**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长江北路石城小区左转驶入长江北路西侧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达12天。皖B8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40.36元(其中误工费7909.2元、护理费11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罗治国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鹏远出租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7时10分,被告罗治国驾驶皖B839**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长江北路石城小区左转驶入长江北路西侧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裂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原告休息7天。2011年12月30日,原告因感到身体不适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肩关节积液、左肋骨骨折可疑。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012年1月10日出院,共计11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罗治国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2011年12月24日出具的第34020462011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鹏远出租车公司系皖B83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皖B83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及收入证明内容错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业人口,鉴于其正属壮年,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50元/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罗治国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鹏远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治国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34.88元(94.08元/天×11天)。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及收入证明内容错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为1839元(30.65元/天×60天)。原告的损伤经治愈未达到等级伤残程度,也未遗留影响今后生活的后遗症,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摩托车维修费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维修费票据或车辆损失费鉴定证明,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513.88元。(三)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3513.8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罗治国及被告鹏远出租车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务林赔偿款3513.88元。二、驳回原告梅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梅务林负担31元、被告罗治国及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音 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